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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效力

2017-02-22 09:13:45.0 来源:榆林仲裁委员会 访问: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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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协议的效力体现

(一)对人效力——约束当事人仲裁选择权。

(二)对法院效力——排斥司法管辖权。

例外: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三)对仲裁机构效力——限定了仲裁范围。

二、仲裁条款独立

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不因主合同的被撤销而无效,也不因合同未成立而影响效力。

三、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时间

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关

(一)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仲裁机构不明确时仲裁协议的签订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仲裁委员会。

人民法院的确认权优先

五、仲裁协议效力的继受

(一)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另有约定除外。

(二)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