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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仲裁、答辩与反请求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五章 证据与证明

第六章 调解与和解

第七章 审理和裁决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九章 涉外与国际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规则制定依据】为了公平、公正、及时、合理地解决民商事争议或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机构】榆林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本会主任委托行使主任的职责。

本会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本会设立的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本规则适用于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

第三条【受理范围】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依法可以仲裁的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以及其他民商事争议。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或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当事人就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涉及特定行业的仲裁案件,本会另有专门仲裁规则的,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

第五条【规则的遵守和异议权的放弃】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开展或参加仲裁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则。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会、仲裁庭、对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没有恰当的遵守本规则中的任何条款,但又参加或继续参与仲裁活动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仲裁协议的形式】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合同中订立的具有相关内容的仲裁条款和其他形式的仲裁约定。

前款的“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往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协议依法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债权债务的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仲裁机构的确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根据文义能够排除本会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当事人约定有关争议或纠纷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并且没有明确选定其他仲裁机构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也明示同意本会仲裁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九条【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或纠纷的,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都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

除非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发生合并、分立、注销、撤销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以本会的决定为准。

(二)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本会仲裁。

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审查决定,仲裁庭的决定视为本会决定。

第三章 申请仲裁、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

内容包括: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事项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二)仲裁协议或其他约定仲裁的文件。

(三)证据、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仲裁申请的审查与受理】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需要补充有关文件或材料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充;申请人在限期内未补充的,本会不予受理。本会收到申请人补充的有关文件或材料之后,审查受理的期限重新计算。

本会决定受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和规定的期限预交仲裁费用,不预交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三条【通知与答辩】 本会收到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用后五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有关文件发送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有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转交本会。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提交的材料,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本会或仲裁庭处理反请求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会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第十五条【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导致争议标的额增加的,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补交仲裁费用。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的,视为未变更。

第十六条【提交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等及其附带文件,应向本会提交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七条【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名仲裁代理人,仲裁代理人数超过三名的须经仲裁庭同意。

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载明具体明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十八条【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本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出具提交函,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须注明被申请人及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当事人注明的管辖法院错误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如果被申请人已经提出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的审理。

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其预交的仲裁费用的二分之一;在仲裁庭组成之后撤回申请的,其预交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章 仲 裁 庭

第二十条【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争议金额不超过十万元或者本会认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的确定】 本会向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名册,由当事人从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以外选定仲裁员的,须经本会主任审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按照下列方式之一产生:

(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二)由双方当事人书面委托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

(三)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或者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参照本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确定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选定居住在榆林市区以外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用。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费用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组成仲裁庭的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在此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的通知】 最后一名仲裁员确定之日为仲裁庭组成之日。

仲裁庭组成后五日内,本会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组成人员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信息披露】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后5日内主动披露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事实或情况,并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在仲裁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仲裁员应当随时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必须主动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仲裁员披露有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事实或情况后,当事人双方同意其继续担任本案仲裁员的,可以继续担任案件的仲裁庭成员。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的更换】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更换:

(一)符合回避事由的;

(二)因出差、出国、患有重疾等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其他不适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的;

仲裁员是否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章 证据与证明

第二十七条【证据的种类和证明力】 证据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由仲裁庭认定。

第二十八条【证明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抗辩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举证或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二十九条【证据的提交】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上述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没有申请延期或者在延期届满以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接收,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据名称、拟证明的对象、证明的目的、提交日期并盖章签名。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条【证据交换】 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员、案件秘书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换证据。

在交换证据时,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作出确认的,仲裁庭可以不再组织质证。

第三十一条【仲裁庭收集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是否收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或进行必要的调查。

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要求的限期内提供。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三十三条【鉴定】 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仲裁庭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在限期内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指定鉴定机构。

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当向本会及当事人告知资质情况。当事人对其资质有异议的,应当在鉴定开始前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异议。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定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并由仲裁庭组织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仲裁庭审活动。

第三十四条【勘验】 当事人申请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员、案件秘书组织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由记录人员记入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组织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勘验人应当参加仲裁庭审活动。

第三十五条【证人】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证人出庭的,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应如实客观回答。

第六章 调解与和解

第三十六条【调解的提起】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间均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仲裁庭申请调解。

第三十七条【调解方式】 调解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员、案件秘书(下称调解人)主持。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协助调解,或者作为调解人主持调解。

调解可以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由调解人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确定。

调解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对调解人提出的方案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提出修正意见。

调解的具体过程可以不做笔录,但具有调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制作笔录。

第三十八条【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在具有调解协议内容的笔录上签字的,该笔录的内容视为调解协议。

调解人应当将调解协议提交仲裁庭,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先行裁决。

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视为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范围或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变更、承认,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九条【调解书的效力】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条【调解不成的处理】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仲裁程序,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仲裁庭亦不得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先行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本会受理后,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但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视为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调解。

第七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三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但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开庭。

仲裁庭审理案件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及其他不宜公开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合并审理】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与申请人原请求的案件由同一仲裁庭合并审理。

相同当事人的不同请求或者一方当事人相同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由仲裁庭决定。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开庭审理的时间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庭时间。当事人约定的开庭时间应当征得仲裁庭同意。

经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提议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在开庭三日前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延期理由。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及其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的本会及其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在地点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在其他地点审理。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本会主任准许的从其约定,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开庭通知】 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庭应在首次开庭五日前(当事人中有一方在陕西省境外的,应在开庭七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代理人的,视为通知当事人。

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缺席的处理】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适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身份的核对】 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案件秘书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有异议的,被异议方应当出示被异议人员身份适格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九条【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按照陈述、答辩、举证、质证顺序进行,仲裁庭可以视不同情况进行调整。

在庭审调查期间,仲裁庭可以随时询问当事人。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相互发问。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提问。

第五十条【证据的质证与认证】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质疑与辩驳。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表示不需要进行质证的,视为当事人承认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的,应当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要求延期进行质证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表示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证据客观存在,当事人无法获取,但提供了证据所在之处的,经仲裁庭审定,视为当事人已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辩论】 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依次发表辩论意见。

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归纳,并可以要求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发言与案件争议事项无关的,有权予以制止。

辩论何时终结由仲裁庭决定。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二条【补充调查】 在当事人辩论过程中或者辩论终结以后,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补充调查。

第五十三条【庭审记录】 开庭情况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当庭阅读笔录并签名。当事人拒签的,由记录人员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更改或补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本会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第五十四条【仲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七)当事人申请调解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五十五条【仲裁的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程序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决定终结仲裁程序的,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案件审理的期限】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述审理期限是指从仲裁庭组成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调解书作出之日。但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提出反请求、请求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回避或更换仲裁员以及公告、鉴定、庭外和解及中止仲裁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七条【裁决的作出】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由仲裁员独立作出。

第五十八条【先行裁决】 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已查明事实部分的请求作出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九条【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约定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调解协议或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仲裁书由仲裁员签名。不愿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书面意见。经本人同意,可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发往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该仲裁员不在裁决书上签名的,不影响裁决书的效力。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加盖本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第六十条【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费用包括本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仲裁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合理确定。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仲裁费用的负担;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进行仲裁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一条【裁决书的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在收到当事人补正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补正。本会、仲裁庭发现裁决有上述补正情形的,应当随时作出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二条【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仲裁庭认为应当重新仲裁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认为不应当重新仲裁的,应向本会提交书面理由,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简易程序的适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十万元或者本会认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而要求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承担因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争议金额超过十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申请的受理】 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且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并以本会认为适合的方式在三日内向对方当事人发送通知。

第六十五条【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七日内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反请求申请书。本会或仲裁庭处理反请求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会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六条【仲裁员的确定】 简易程序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三日内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时,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七条【仲裁审理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八条【程序的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争议金额超过十万元的,简易程序继续进行,但当事人约定变更为普通程序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变更,由本会主任决定。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新仲裁庭组成后,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案件重新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的规定承担因程序的变更所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九章 涉外与国际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九条【程序的适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案件与国际案件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第七十条【通知与答辩】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同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一条【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本会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会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本规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选定和产生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在十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相关通知后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三条【开庭通知】 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庭应在首次开庭三十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申请,并说明延期理由。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四条【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期间的计算】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七十六条【期限的延长】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七条【送达方式】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下称文件)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挂号邮寄、专递、电报、传真、委托、留置、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七十八条【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办公地址、营业场所,或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七十九条【文件接收和接收人】 文件凡经采用本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方式送达至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地址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文件送达给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或者其他收件人的视为送达给当事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其成年家属为文件接收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部门或个人均为文件接收人。

第八十条【送达日期】 当面送达的,以当事人或文件接收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将文件留置于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送达地址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留置送达应当由不少于两名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挂号邮寄、专递、电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邮寄、专递、电报经营机构的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以文件退回之日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涉外与国际案件为3个月),即为送达。

传真、电传送达的,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电子邮件送达的,以电子邮件进入受送达人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第八十一条【语言和文字】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为中文以外的文字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活动中需要翻译人员的,可由本会提供,也可由当事人提供。

第八十二条【规则文本】 本规则的中文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会的监督】 本会有权监督仲裁庭对本规则的遵守与适用。本会在必要时可以就本规则的遵守与适用向仲裁庭提示或建议。

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就仲裁中的疑难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咨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仲裁庭应予尊重。

第八十四条【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理终结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本规则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