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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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法律实践中,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本合同自各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之类的条款,公章有效与否往往关系到案件中相关法律事实以及法律行为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此时若出现合同中实际对外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情形,合同是否有效呢?
相关案例
案例1:薛启盟与山东兴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陈兴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94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意见节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康公司作出的案涉担保函上加盖的兴康公司的公章印文虽然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经鉴定,与兴康公司向相关国家机关报送的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印文是一致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兴康公司在向案外人出具的《借款保证合同》上使用了与该公司备案公章印文不一致的公章。以上事实可说明兴康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兴康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函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印文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虽然案涉担保函上没有时任兴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的签字,但加盖了刘刚的个人名章,刘刚本人对该名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陈兴旺在二审期间关于其私刻兴康公司公章和刘刚名章的陈述,因其本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兴康公司提出的其在诉讼阶段出具案涉担保函与常理不符的主张缺乏依据,并不能证明案涉担保函不真实。故兴康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函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2: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与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洪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2537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意见节选:
本案中,《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文虽经青海创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与其在西宁市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符,但青海创新公司确认其曾使用过的公司印章不止一枚,洪英难以有效识别《担保保证书》上加盖的“青海创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青海创新公司曾使用过或正在使用或在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印章。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两份《担保保证书》均对青海创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青海创新公司应当向洪英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分析:
公章有效性与合同效力密切相关,在商事实践中,有的企业出于某些因素的考虑会存在有多枚印章的情况,也有企业人员出于非法目的而伪造公司印章等,对于上述各种不同的类型,小编认为应该结合案件当事人的证据以及个案的庭审事实查明情况来进行具体认定,并不能一概而论。
回到前述案例上来,对于使用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等文书的效力的案例,在当事人已经充分证明公司对外使用多枚印章,即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较为统一,均认为:公司不得以对外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主张签订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只要公司知晓对外公章的存在、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且在其他案件或交易中认可其效力的,则使用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对于同一公章,公司不能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分别选择有效或无效,只要在曾承认其效力的,不论该公章是否与备案公章一致,又或是伪造的,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总而言之,裁判者需要在双方当事人充分举证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因此,为保证公司的利益,建议使用的公章必须具有唯一性,并应加强对于财务章、合同专用章等专门印章的管理,杜绝在对外签订的文书上同时使用多个不同印章的情形,否则可能会留下让他人通过伪造公司印章的方式以公司的名义随意对外签订合同的机会。在 “汪天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中,虽然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公章系伪造,但是最高院认为,重庆群洲公司对假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由于其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故判令其对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承担责任。所以如果在公司的公章不具有唯一性的情况下,即使通过鉴定证明使用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甚至属于伪造的,但仅以此为由仍难以否认以该公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因为为防范出现类似的法律风险,公司应保证使用的公章具有唯一性。